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1514号 原告叶永丹,女,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迎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志宝。 第三人郭金元。 原告叶永丹与被告吴志宝、第三人郭金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永丹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双方约定第三人将其向被告出借的2000万元未到期债权中的21万元转让给原告,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利息为月息2.4%。当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向第三人指定账户支付了债权受让款21万元。《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债权受让利息,但自2015年4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1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诉状所列被告吴志宝、第三人郭金元的住址无法送达本案的应诉材料,根据原告诉状所列第三人身份证号,经向公安机关查询,查询不到与原告起诉状所列第三人郭金元一致的身份信息,被告吴志宝的户籍也不在本院辖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叶永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煜伟 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 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青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