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金民初字第1347号 原告河池市奉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斯。 委托代理人莫华露,河池市河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利霞。 原告河池市奉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利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以“被告已向其履行给付义务,纠纷已得到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池市奉诚置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谢利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韦京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敏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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