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邓唐琴与李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邓唐琴。 被告李承云。 原告邓唐琴与被告李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邓唐琴。

被告李承云。

原告邓唐琴与被告李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承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唐琴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0年3月1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931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2月27日前还清,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到期一次性支付。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金、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有失诚信,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3100元及逾期利息7216.8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月利息6.5‰计算2014年12月27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二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31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承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31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93100元在西街交付被告。被告立写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3100元,定于2013年12月27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931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原、被告对该笔借款亦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依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93100元。原、被告在借款时就借款利息做出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承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承云偿还原告邓唐琴借款931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30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153元,由被告李承云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