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1062号 原告黄仁辉,居民。 被告李球安,阳朔县畜牧水产局福利镇畜牧站职工。 原告黄仁辉与被告李球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瑞勇、代理审判员蒋婷婷、人民陪审员骆国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智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球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仁辉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果逾期不还款,应当每月给付2000元。同时,被告用位于阳朔镇画山路科技协会地块的集资房一套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按月息3%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借款合同》、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球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仁辉与被告李球安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果逾期不还款,应当每月按月息4%给付利息2000元。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后,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球安虽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的借条等证据,其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足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故本案事实清楚,本院对被告李球安向原告黄仁辉借款且未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按照月息4%计算利息,显然过高,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球安偿还原告黄仁辉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