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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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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秀丽与姚金莲、苏文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横民一初字第1273号 原告陆秀丽。 被告姚金莲。 被告苏文力。 原告陆秀丽诉被告姚金莲、苏文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横民一初字第1273号

原告陆秀丽。

被告姚金莲。

被告苏文力。

原告陆秀丽诉被告姚金莲、苏文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金莲、苏文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姚金莲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8500元。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按30‰计付。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姚金莲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金莲偿还原告借款58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1、三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8日,共支付1500元的利息;2、2015年5月9日后以5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被告姚金莲和苏文力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文力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条》3份,证明被告姚金莲共向原告借款58500元。

被告姚金莲、苏文力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2日,被告姚金莲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分别载明借到原告30000元、25000元、3500元,合计58500元。借款合同双方均未在三份《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姚金莲没有偿还借款。

另查明,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被告姚金莲出具的三份《借条》,证明被告姚金莲向其借款585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金莲应予以偿还。由于双方均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585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文力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金莲偿还借款本金58500元给原告陆秀丽;

二、被告姚金莲向原告陆秀丽偿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苏文力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陆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470元,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姚金莲、苏文力负担140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