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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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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圣保与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34号 原告刘圣保,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连忠,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恒,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波,居民。 原告刘圣保与被告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34号

原告刘圣保,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连忠,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恒,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波,居民。

原告刘圣保与被告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蒋婷婷、人民陪审员骆国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忠、于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圣保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是10天,2014年8月28日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依约将400万元转给被告,但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被告只在一个月后偿还了100万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经被告多次催收,原告在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写下承诺书,原告承诺:在2014年11月底以前还利息20万元,余下利息及本金将于2015年元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本人将接受原告的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费用含律师费和诉讼费)。但到2014年11月底,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8日前的利息为20万元,2014年11月29日后的利息以300万元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案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拟证明被告吴波于2014年8月18人向原告刘圣保借款400万元,还款期限10天的事实;3、华融湘江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已通过华融湘江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将400万元转入被告吴波的农行象山支行62×××67的账户;4、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万元,其承诺在2014年11月底前偿还原告20万元利息,剩余300万本金及利息在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支付了代理费109000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