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横民一初字第1218号 原告雷蕾。 委托代理人谢东华,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银莲。 被告徐梅宝。 原告雷蕾与被告孙银莲、徐梅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蕾的委托代理人谢东华,被告徐梅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银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孙银莲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18日归还,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因此造成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催付未果。本案中被告徐梅宝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依据法律规定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银莲偿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违约金的计算:5000元)2、被告孙银莲支付律师费3000元给原告;3、被告徐梅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1份,证明被告孙银莲向原告借款; 2、《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徐梅宝担保的事实; 3、委托合同及发票联,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徐梅宝辩称,被告徐梅宝不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按照法律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梅宝经朋友介绍认识雷蕾、吴德钦夫妻后,他们经常有意无意中透露出向外放贷信息,寻找放贷机会,被告孙银莲在与被告徐梅宝接触谈话中得知此信息后,与原告签订借款50000元的《借据》。这起借贷纠纷的发生,是原告夫妻俩刻意诱导的结果。二、原告与孙银莲签订的《借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借据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并未当着被告徐梅宝的面付款给被告孙银莲,所以是否支付借款,被告徐梅宝并不知情。三、原告与被告孙银莲签订的《借据》的真实性值得商榷,《借据》中并未表述什么原因下需要资金,用途是什么。四、起诉状事实和理由中载明被告孙银莲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徐梅宝并没有为被告孙银莲向原告提供担保,因此,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梅宝无意为被告孙银莲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作任何担保,而原告提供给法院的被告徐梅宝作为担保的个人信息的身份证和头像资料是拼接的。五、原告提供的担保书中,借款人为“孔银莲”,而不是“孙银莲”。这份担保书是怎么产生的,被告徐梅宝已经完全没有记忆,应该是被告徐梅宝头脑不清醒,无主观意识的情况下胡乱签的字,根本不知道担保书上的内容是什么,直到2015年4月4日,原告的人来追债,才知道有担保借款的这回事。 被告徐梅宝并未与原告发生借贷行为,也没有真实的担保表示,因此不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徐梅宝提供的证据: 1、吴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孙银莲是好赌之人; 2、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本案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 被告孙银莲没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