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俸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文金发,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桂香,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甲,农民。 原告俸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金发、张桂香,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俸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就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还动手打人。自2013年5月开始,原、被告就不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8月原告带上女儿独自去江苏常州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也未给原告生活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女儿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各负担一半。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李某乙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再婚,与前夫李树清曾生育一女李某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是事实,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对女儿还是非常关心的。现原告在外打工生活,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教育费、医疗费各负担一半。另外原告在婚姻关系期间有外遇,给被告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要求原告补偿被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对其答辩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俸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互相认识,双方自由恋爱半年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与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在2011年农历8月13日,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动手打了原告。夫妻之间的矛盾日益加深。自2013年5月起,双方就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8月,原告带上女儿李某乙独自外出江苏常州打工与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教育费、医疗费各负担一半。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女儿由其抚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