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万民初字第1514号 原告冯意雯。 被告李锦泉。 原告冯意雯与被告李锦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冯意雯、被告李锦泉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意雯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恋,于2008年8月12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1月8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由于婚后被告依然贪玩,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一般,同时,当女儿三岁时已分房,已有三年时间,并经常引发夫妻吵架,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对与被告这段婚姻已经心灰意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支付,直至小孩成年为止。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名下各自债务由各自负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锦泉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过高,被告同意从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小孩成年为止,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冯意雯与被告李锦泉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乙跟随原告冯意雯生活,被告李锦泉从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500元生活费给李某乙,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冯意雯与被告李锦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意雯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范天全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