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583号 原告:贾义霞,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新贵,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宗钱,个体司机。 被告:南宁奥玲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大道高架桥旁永宁村13队1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黄灿福,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竹溪大道43号。 代表人:云雷,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明光,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合根,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贾义霞与被告韦宗钱、南宁奥玲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奥玲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定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萍担任记录。原告贾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贵、被告韦宗钱、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光、潘合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奥玲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灿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14时40分,被告韦宗钱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US77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靖西县316省道164KM+540M路段处与原告贾义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12858.2元。出院后,原告根据医嘱全休三周。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查,桂AUS776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南宁奥玲汽运公司,该车已向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2858.2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5347.56元(其中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应赔付的部分,不足部分由韦宗钱和南宁奥玲汽运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韦宗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收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12858.2元,医嘱全休三周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证实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用为700元的事实、打出租车费用200元的事实;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事实;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南宁奥玲汽车运输公司,且该车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7、《合同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同其丈夫与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从事交通运输的事实;8、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业主手册,证实原告已在城镇购买商品房居住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