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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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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义霞与韦宗钱、南宁奥玲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583号 原告:贾义霞,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新贵,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宗钱,个体司机。 被告:南宁奥玲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大道高架桥旁永宁村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583号

原告:贾义霞,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新贵,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宗钱,个体司机。

被告:南宁奥玲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大道高架桥旁永宁村13队1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黄灿福,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竹溪大道43号。

代表人:云雷,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明光,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合根,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贾义霞与被告韦宗钱、南宁奥玲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奥玲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定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萍担任记录。原告贾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贵、被告韦宗钱、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光、潘合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奥玲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灿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14时40分,被告韦宗钱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US77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靖西县316省道164KM+540M路段处与原告贾义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12858.2元。出院后,原告根据医嘱全休三周。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查,桂AUS776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南宁奥玲汽运公司,该车已向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2858.2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5347.56元(其中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应赔付的部分,不足部分由韦宗钱和南宁奥玲汽运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韦宗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收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12858.2元,医嘱全休三周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证实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用为700元的事实、打出租车费用200元的事实;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事实;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南宁奥玲汽车运输公司,且该车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7、《合同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同其丈夫与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从事交通运输的事实;8、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业主手册,证实原告已在城镇购买商品房居住的事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