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容民初字第1713-2号 原告黎品崇,居民。 被告李莉,居民。 被告李志裕,成年人,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黎品崇与被告李莉、李志裕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黎品崇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本案诉讼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黎品崇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1元,财产保全费269元,合计人民币480元,由原告黎品崇负担。 审判员 覃健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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