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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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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容江粘合剂厂与广西桂平市荣强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容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容县容江粘合剂厂,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西郊49号。 投资人余世德 委托代理人覃惠良。 被告广西桂平市荣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金田镇古东村。 法定代表人钟炳强 委托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容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容县容江粘合剂厂,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西郊49号。

投资人余世德

委托代理人覃惠良。

被告广西桂平市荣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金田镇古东村。

法定代表人钟炳强

委托代理人林毅,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容县容江粘合剂厂与被告广西桂平市荣强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书记员罗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惠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业生产胶合板使用的脲醛树脂企业。被告是从事胶合板生产的企业。2012年12月份以来,原、被告曾发生买卖胶水。2013年11月18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供应胶水7.03吨给被告,单价为2400元∕吨,被告应付货款为16872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给原告。2013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供购货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供应胶水给被告,累计胶水重量为69.49吨,单价为2350元∕吨,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163301.5元,但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价款给原告。截至2014年9月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胶水款合计为180173.5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胶水款18017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计算办法:从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至付清胶水款之日止,以18017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

2、《供购货物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胶水的事实。

3、《实物出库单》、《磅码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供应胶水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胶水款为180173.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供购货物合同》是事实,但合同签订后,基于价格等方面的原因,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也未收到原告供应的胶水,因此,被告没有法定义务支付货款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原告提供原件,也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及发生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已提供了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吴国正等人签收货物的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