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横立民初字第1号 起诉人横县新福镇团富村委里富村经联社第一村民小组(里富一队)。 诉讼代表人林城钊。 委托代理人覃子高。 2014年6月3日,本院收到横县新福镇团富村委里富村经联社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起诉人)诉横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起诉人)的起诉状等材料,其诉称:横县新福镇飞龙旧街是60年代西津发电站蓄水后按低搬高建的原则建在40多米的“灵四”山顶上的,当时属于飞龙公社乡直单位所在地。1985年实行分乡后,原在飞龙旧街的乡政府及乡直单位和百分之九十八的街民全部搬到飞龙新街办公和定居。原在飞龙旧街的房屋大部分以500元至1500元一间的价格出卖给团富村委团僚村民、竹拥村民和原告村民居住或租住。因1962年搞低搬高建时政府没有与农民办理任何土地征用手续,故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十九条的规定,此时的飞龙旧街土地应全部交回给原来的生产队所有。 2009年,被起诉人以搞飞龙街旧城改造为由,未经调查和征求起诉人的意见就强行侵占起诉人在飞龙旧街“灵四岭”(地名)的9.8亩集体林地,并拍卖出让给开发商方云德搞房地产出卖。当时起诉人以为是新福镇政府所为,就多次派代表到政府提出异议,并两次以开发商侵权为由书面形式提出申请,请求镇政府确权和要求开发商赔偿侵权的经济损失。镇政府在答复中承认起诉人三年三次向镇政府提出异议和申请调处的事实,但镇政府从未予以处理。2O13年12月15日,该政府作出书面答复,起诉人不服,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起诉人所诉的新福镇政府的答复属行政抽象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并建议起诉人以民事侵权提起民事诉讼。飞龙旧街“灵四岭”(地名)的9.8亩集体林地属于起诉人所有,被起诉人无权侵占,故为了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起诉人归还起诉人飞龙旧街的9.8亩集体林地,恢复土地原状或按2009年12月11日拍卖成交价赔偿给起诉人共615000元;由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起诉人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的民事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起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归还起诉人飞龙旧街的9.8亩集体林地、恢复土地原状或按当时拍卖成交价赔偿起诉人共615000元,但是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土地的权属。故其虽然是以土地侵权提起诉讼,实质上是想通过该诉讼达到确认所主张的土地归其所有的目的,而确认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横县新福镇团富村委里富村经联社第一村民小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有彤 审 判 员 苏金丽 代理审判员 朱小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农献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