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横立民初字第1号 起诉人谢振芳。 委托代理人刘峰。 2014年12月1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材料,其诉称:2001年,由于市场经济及城镇化的整体推进,横县陶圩镇人民政府将起诉人所承包的在平井垌的责任田和责任地征收,但对其中的61.06平方米未经征收即卖并发证给第三人。为此,起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信访,但至今仍无法解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横县陶圩镇人民政府将上述未征用的61.06平方米土地退回给起诉人或付给起诉人70万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诉称的61.06平方米未经合法征收,而从起诉人提交的横县陶圩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陶政信访(2014)第1号《信访案件答复》中,横县陶圩镇人民政府认为起诉人位于陶圩平井垌的土地已征收,只是起诉人未全部领取相应的补偿金。起诉人与横县陶圩镇人民政府之间对起诉人诉称61.06平方米土地是否征收存在争议。而土地征收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现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谢振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金丽 审 判 员 何德胜 代理审判员 朱小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己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