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横立民初字第3号 起诉人龙友裕。 委托代理人覃子高。 2014年8月2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龙友裕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04年,陈逢深与石排村部分村民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承包范围包括属起诉人林权证范围内在三咬(地名)处的58.6亩林地。陈逢深在履行合同中强行烧毁,破坏起诉人的自然林(成材松木林和杂木林)。2005年至2012年,起诉人每年要求陈逢深、村委干部和乡政府分管林业的干部处理赔偿和返还该承包地未果。为了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陈逢深停止侵害,返还上述承包地归被起诉人经营、管理,并由起诉人收回林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林木);二、由陈逢深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20000元(2005年至2010年)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查证,被起诉人陈逢深的户籍已于1994年5月迁出起诉人所提供的“横县陶圩镇罗塘村委罗塘村”。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的规定,被起诉人是自然人的,起诉人应当提供被起诉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身份信息。本案中,起诉人提供了被起诉人的姓名、性别及原住所地横县陶圩镇罗塘村委罗塘村,但被起诉人陈逢深的户籍已于1994年5月迁出“横县陶圩镇罗塘村委罗塘村”,其现住所、工作单位等身份信息不明确。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起诉人未能提供被起诉人陈逢深明确的住所、工作单位等身份信息,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故本案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龙友裕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有彤 审 判 员 苏金丽 代理审判员 朱小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已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二)有明确的被告;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