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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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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景华与卢云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唐景华,个体工商户。 被告卢云益,居民。 原告唐景华与被告卢云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嘉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景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唐景华,个体工商户。

被告卢云益,居民。

原告唐景华与被告卢云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嘉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云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景华诉称,原、被告原系好友关系,被告卢云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冬原告由于急需资金使用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卢云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的单据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钟表零售的事实。

被告卢云益未提出答辩。

经过开庭质证,因被告卢云益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景华与被告卢云益系朋友关系。卢云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向唐景华借款,唐景华于2012年9月12日通过银行转款给卢云益,后卢云益于2013年12月17日向唐景华立下借到唐景华30000元的借据。但卢云益向唐景华借款后未还款给唐景华,经唐景华多次催还均无结果。唐景华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卢云益向原告唐景华借款30000元有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清偿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云益偿还原告唐景华借款30000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75元,由被告卢云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黎嘉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