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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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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阳朔河畔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与竺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94号 原告广西阳朔河畔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朔河畔酒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高田镇阳荔公路工农桥北侧(遇龙河河畔)。 法定代表人阮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94号

原告广西阳朔河畔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朔河畔酒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高田镇阳荔公路工农桥北侧(遇龙河河畔)。

法定代表人阮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

被告竺某,居民。

原告阳朔河畔酒店与被告竺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嘉诚、人民陪审员覃初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志忠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朔河畔酒店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31日入住原告处,2014年8月1日早上被告拟将退房时,向原告报称酒店客房内一张木椅的左前脚断裂,原告派员到现场查看,确认为人为原因损毁,原告即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赔偿,并报警处理,派出所出具意见为双方自行协商。原告认为,被告人为损坏原告椅子,应照价赔偿。根据原告与广东东莞市名华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报价单显示,涉案椅子为77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坏椅子赔偿款800元。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酒店预订单,证实被告曾于2014年7月30日、7月31日入住原告客房的事实;证据二、员工值班记录,拟证实被告损坏原告客房椅子的事实;证据三、被损坏椅子的图片一张,拟证实椅子确被损坏的事实;证据四、群众报警报案三联单,拟证实椅子是被告损坏的事实;证据五、QQ邮箱邮件截图,拟证实原告通过银联刷卡扣了被告800元,后被告拒付,被告又把该笔款刷回的事实;证据六、团队信息表,拟证实被告确实入住原告客房的事实。

被告竺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竺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竺某于2014年7月30日、7月31日入住原告酒店客房,该客房代号为1311即1号楼3楼10号房。2014年8月1日早上被告在退房前,向原告报称其住客房内的一张木椅的一个脚已断了。原告即派员到客房内查看,认为该椅子所断的脚是被告损坏的,要求被告赔偿,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受损椅子需赔偿800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椅子款800元,原告应提供有关机构对受损椅子损害程度进行评估的证据,但原告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拟证明受损椅子需赔偿8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坏椅子赔偿款8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朔河畔酒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新丹

审 判 员  黎嘉诚

人民陪审员  覃初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志忠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