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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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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健与蒙寿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横民一初字第1366号 原告冯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横民一初字第1366号

原告冯健。

委托代理人冯永芳,横县百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蒙寿植。

原告冯健与被告蒙寿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健的委托代理人冯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寿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18000元,并立有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若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每日按不能清偿部分的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被告与原告立下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横县清亮春茶厂一层建筑面积480.85平方米房产作借款抵押担保,借款期届满,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4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借款合同》、《收据》、《房地产抵押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蒙寿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18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被告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每日按不能清偿部分的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冯健交来人民币现金肆拾壹万捌仟元正﹤小写:4180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寿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由被告蒙寿植出具的《借条》、《收据》、《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被告蒙寿植向其借款41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蒙寿植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寿植偿还借款本金418000元给原告冯健;

二、被告蒙寿植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冯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4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0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8316元,减半收取为4158元,由被告蒙寿植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