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1290号 原告邓荣河。 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有祺,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立珍。 原告邓荣河诉被告邓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有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立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550000元,用于银行的垫资解押。同时,双方约定借款的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4月23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对于以上借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收条》1份,证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50000元的现金; 3、《银行交易单》1份,证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的妻子林珊向被告的中国银行账号存入400000元。 被告邓立珍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如逾期不归还以上借款的,则从借款之日起一律以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在《借款合同》的尾部,被告另签署:今收到邓荣河现金150000.00元,收款人:邓立珍,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5日,原告的妻子林珊将400000元存入被告邓立珍中国银行的账户中。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立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双方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立珍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给原告邓荣河; 二、被告邓立珍向原告邓荣河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0645元,减半收取为5323元,诉讼保全费3943元,合计9266元,由被告邓立珍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