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防民初字第973号 原告刘永丽。 被告欧建锋。 原告刘永丽诉被告欧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炉丹担任记录。原告刘永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丽诉称,被告欧建锋于2014年2月28日和2014年5月31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于2014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协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每季按3.2%利率支付利息,但在履行期间被告不依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追索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利率4倍计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转账单,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现金给被告的事实。4、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工商银行提取现金6万元给被告的事实(其中10000元是现金支付)。 被告欧建锋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主张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有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欧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刘永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28日和2014年5月31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30000元。双方于2014年5月31日补充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欧建锋每季度按3.2%的借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原告如需要撤资时应提前15天通知被告。借款协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分两次支付利息共8900给原告,此后被告再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追索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借款给被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约定按每季度3.2%支付利息,该约定利息没有超出银行利率四倍,因此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建锋偿还给原告刘永丽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3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66元,减半收取1533元,由被告欧建锋负担。 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