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金民初字第1164-1号 申请人覃俊。 申请人韦江静。 申请人蓝国黎。 申请人廖玉静。 被申请人韦建德。 被申请人戴厚东。 申请人覃俊、韦江静、蓝国黎、廖玉静与被申请人韦建德、戴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作出(2015)金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戴厚东名下的位于河池市南新东路XXX号河池·澳门国际城第XX栋XX单元XX号房一套。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自愿与其协商处理,将所查封房屋解封更有利于申请人债权的实现为由向本院申请对上述所查封的房产予以解封。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申请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戴厚东名下的位于河池市南新东路XXX号河池·澳门国际城第XX栋XX单元XX号房一套(建设面积118.73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YJ-MIT-2012-1A11-XXXX)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梁 聪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芳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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