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防民初字825号 原告颜循辉,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丹竹江四组4号。身份证号码:452822196411251512。 特别授权委托人张峻源,防城港市防城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启胜,个体户。 被告姚永英,成年。(与被告黄启胜系夫妻关系)。 原告颜循辉诉被告黄启胜、姚永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本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颜循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原告颜循辉负担。 审判员 黄积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炉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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