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防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苏奕,个体户。 被告邹优春,个体户。 原告苏奕诉被告邹优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积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炉丹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苏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优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奕诉称,被告邹优春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偿还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借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被告至今不将借款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邹优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既不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主张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享有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邹优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苏奕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邹优春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苏奕借款40000元,作为经营生意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苏奕现金四万元(¥40000元),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正)。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6日前,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被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追偿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被告没有依时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优春偿还给原告苏奕借款本金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邹优春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