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超,农村居民。 被告李宇婷(曾用名李思婷)。 被告李中军。 李宇婷、李中军的法定代理人陈超(李宇婷、李中军的母亲)。 被告赵子婵,农村居民。 被告李锦文,农村居民。 上述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意春,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宇,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卢丹红,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耀芳,容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华锋、孔丹心与被告陈超、李宇婷、李中军、赵子婵、李锦文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被告陈超、李宇婷、李中军、赵子婵、李锦文申请依法追加卢丹红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且获得了本院准许。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威任、人民陪审员梁妙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倩宁担任记录。原告谢华锋、孔丹心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永武,被告陈超、李锦文、赵子婵及其与被告李宇婷、李中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陆意春、陆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丹红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华锋、孔丹心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陈超是李承武的妻子,被告李中军、李宇婷是李承武与被告陈超生育子女,被告李锦文、赵子婵是李承武父母。 2012年8月30日,李承武和被告陈超、赵子婵、李宇婷、李中军(甲方)与二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政府划拨的五人份额的安置建设用地转让给乙方,价款为400000元。二、付款办法:合同签订时支付300000元,余下价款待乙方取得土地使用证后一次性付清;甲方取得转让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在一个月内协助甲方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五、双方必须全面履行本协议,一方违约除应向对方支付总价款20%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价款3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2013年6月4日,李承武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后被告陈超、赵子婵、李思婷、李中军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为逃避履行合同义务,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到了李锦文的名下。原告得知被告取得土地使用证后,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遭到了被告拒绝。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用地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因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返还价款并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李锦文同意将其余被告份额的安置建设用地登记到其名下,表示其已经同意继承李承武的遗产,依法应当与其余被告共同承担返还价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二原告与李承武及被告陈超、李宇婷、李中军、赵子婵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证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予以解除;2.被告返还价款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0元给二原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