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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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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民与潘玉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万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李国民。 委托代理人周维吉,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玉平。 委托代理人钟军,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丹力,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万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李国民。

委托代理人周维吉,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玉平。

委托代理人钟军,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丹力,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国民与被告潘玉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天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维吉,被告潘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军、程丹力,证人陆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民诉称,2012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不久便提出登记结婚,但被告以偿还房贷、装修房子等为由,要求原告给付相关款项。从2012年至2013年11月,被告共要求原告给付20多万元,由于原告保管不善,现只保留了45400元的票据。2014年年初,被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认为,因被告提出分手,被告占有原告支付的款项就没有合法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所给付被告的款项,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为此诉请要求被告返还45400元。

原告李国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25笔银行转帐凭证,证实原告从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1月份共向被告汇款45400元;3、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向广西苍梧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

被告潘玉平辩称,被答辩人诉请的454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分23次存入答辩人信用社账户的款项45400元是两人谈婚期间,被答辩人主动支付答辩人的同居生活费用。答辩人于2009年离婚后,于2012年3月在梧州经人介绍与被答辩人交往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答辩人经常带答辩人参加各种应酬活动并由答辩人付钱,所需费用则由被答辩人主动分多次存入答辩人的信用社账户,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总共有23笔45400元,这些费用既不是借款,更不可能是错误支付的不当得利。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返还454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由于被答辩人性格暴躁、大话连篇,说准备给答辩人买车买房,同居期间又去和其他女人谈婚,欺骗了答辩人的感情,所以两人同居一年后即分手。被答辩人在分手后要求答辩人返还同居期间的生活费用,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玉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2、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证实被告与梁启华已于2009年6月24日离婚;3、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离婚后至今没有再婚;4、梧州市万秀区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现居住在梧州市万秀区新兴一路胜隆里23号404房;5、证人陆某、黎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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