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麻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某诉称,原告麻某与被告颜某甲于2004年在南宁打工时认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颜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加上被告认为原告已被骗到手,蛮横粗暴的行为显露出来,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毒打;被告以各种方式限制原告的自由,并经威胁原告。2014年7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并撤诉后,原告与被告仍无法沟通和生活,被告还经常发短信威胁和恐吓原告,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女孩颜某乙。 被告颜某甲未作答辩。 原告麻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在平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证据二,(2014)平民一初字第906号受理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碟一张,证实被告经常恐吓、威胁原告。 被告颜某甲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颜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麻某与被告颜某甲于2004年在南宁打工时认识,双方经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颜某乙,现小孩跟随被告在平果县果化镇六孔村六孔屯生活。××××年××月××日原告和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上被告存在威胁、恐吓原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于被告离婚。2015年3月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小孩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7月16日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并撤诉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3月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勉强维持,对双方的生产、生活均无益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颜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在平果县果化镇六孔村六孔屯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小孩的成长不利,结合当地农村的实际生活水平、小孩的实际需要,原告主张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其每月支付给小孩生活费3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50%,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麻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 二、小孩颜某乙由被告颜某甲直接抚养,随被告生活;由原告麻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50%。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麻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