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一初字第486号 原告覃颖。 委托代理人李瑞承,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 被告谭棕侨。 原告覃颖与被告谭棕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棕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颖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承诺以其个人财产作为担保抵押。2014年9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谭棕侨未作答辩。 原告覃颖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款借据原件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张,证实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转账给被告96000元的事实。 被告谭棕侨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谭棕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及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谭棕侨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持有,内容为:“今借到覃颖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此款以本人所有的财产作为担保抵押。特立此据。借款人:谭棕侨,2013年6月15日。”并于当天在中国银行转账给被告96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并在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款借据补写借条给原告。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2015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能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谭棕侨向原告覃颖借款本金1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谭棕侨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款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其逾期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谭棕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谭棕侨偿还给原告覃颖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