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38号 原告郑远茂,居民。 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水树,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住所地阳朔县抗战路1号。 法定代表人莫永春。 被告阳朔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阳朔县城中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杨锋,该局局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晔被,阳朔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郑远茂与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阳朔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嘉诚、人民陪审员黄仁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志忠担任记录。原告郑远茂及其委托代理人阳睿敏、李水树,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阳朔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晔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远茂诉称,1988年原告从广西大学分配到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工作,1990年左右,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经常拖欠职工工资并鼓励职工自谋职业,原告仍坚守岗位直到1993年各人都自找门路谋生时,原告才迫不得以南下广东打工。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坚持要原告办理手续,原告无奈之下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后来被告承包不需要上班,原告就没有办理手续。2014年原告得知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倒闭改制,公布改制方案时,改制名单上无原告名字,原告找到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交涉,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解释为原告已自动离职。后经向工信局查询,才知道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于1995年作出朔机字(95)第4号《关于郑远茂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原告算自动离职。从1995年到2014年,从来没有人向原告提过此事,把自动离职文件给原告看过或是送达给原告。2014年11月26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阳朔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经查询,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现由被告阳朔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托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是无效的,被告阳朔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作为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的托管机关,对机械总厂的行为负责,应当撤销上述决定,恢复原告的职工身份及相关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作出的朔机字(95)第4号《关于郑远茂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无效,被告恢复原告的职工身份及相关权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阳朔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原告知道自己被除名后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未予受理;3、《关于郑远茂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证实原告于1988年毕业分配到被告阳朔县机械总厂,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1995年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原告并不知晓,而是2014年在阳朔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查询得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