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兰艳春与罗雪馨、唐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一初字第459号 原告兰艳春。 被告罗雪馨。 被告唐卫红。 原告兰艳春与被告罗雪馨、唐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一初字第459号

原告兰艳春。

被告罗雪馨。

被告唐卫红。

原告兰艳春与被告罗雪馨、唐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雪馨、唐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艳春诉称,被告罗雪馨、唐卫红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当天两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以位于平果县新安镇新华村含笑屯的房屋作借款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按每月3%的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罗雪馨未作答辩。

被告唐卫红未作答辩。

原告兰艳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

被告罗雪馨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唐卫红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罗雪馨、唐卫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审理和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罗雪馨、唐卫红于2013年开始向原告兰艳春借款,截至2014年10月31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90000元,两被告遂于2014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承认尚欠原告9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以被告没能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其利息。另查明,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雪馨、唐卫红尚欠原告兰艳春9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罗雪馨、唐卫红出具的借款合同为凭据,足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罗雪馨、唐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