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4)阳民初字第706号 原告秦某,居民。 被告周某,农民。 原告秦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新丹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书记员刘志忠担任记录。原告秦丽芳、被告周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后,被告因投资经营游戏机室,于2013年3月、2013年7月分两次从原告处分别借款人民币60000元、30000元;2014年1月,原告替被告偿还荔浦工程款17000元。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整,借款日期书写为2013年7月6日。借款后因原告自身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定于2014年8月14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2300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即1150元,被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