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黎明与徐初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黎明,干部。 被告徐初连,农民。 原告黎明与被告徐初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珂和人民陪审员黄仁权参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黎明,干部。

被告徐初连,农民。

原告黎明与被告徐初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珂和人民陪审员黄仁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志忠担任记录。原告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初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明诉称,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徐初连以建房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现金达500000元,并承诺用田家河安置二区地号060416,面积150平方米六层建筑的自建房屋作抵押,利息按月息三分计息。2013年4月,由于被告久不还款,原告向阳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了被告在2008年以后所借的650000元,而2006年至2008年所借500000元,因没有找到原始凭据,法院没有支持。2014年4月,在原告多次的催收下,被告重新立下字据,承认所欠500000元。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不受损失,特再次向阳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初连及时归还所借原告的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500000元;2、说明一份,拟证明该笔借款的来源。

被告徐初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初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徐初连因建房资金困难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分三次向原告黎明借款现金,分别是20万,16万,15万,共计51万(原告只追究50万),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补写借条及说明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在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应在原告催收后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和相应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此,原告请求从2008年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借款为未约定偿还期限的无息借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起诉时即2014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初连偿还原告黎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