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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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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葛春华与梁芳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诸葛春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杰,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芳德,居民。 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葛春华与被告梁芳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诸葛春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杰,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芳德,居民。

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葛春华与被告梁芳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葛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梁芳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葛春华诉称,2014年2月,被告梁芳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同年2月26日,原告在阳朔县普益市场附近将7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2014年7月偿还15000元,2014年12月还款15000元,2015年6月还款10000元,2015年12月还款10000元,2016年6月还款10000元,2016年12月还款1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每一万元每月收取200元利息,如果不按期还款,原告可一次性向被告追讨所有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1400元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现金,约定于2014年7月还款15000元,2014年12月还款15000元,2015年6月还款10000元,2015年12月还款10000元,2016年6月还款10000元,2016年12月还款10000元,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一万元每月收取利息200元,每次还款结一次利息,若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可一次性向被告追讨所有借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

被告梁芳德辩称,被告欠原告70000元债务及利息不是事实,虽然借条是被告所写,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70000元,所以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家庭成员关系,被告家庭成员均已成年,家庭不需要大额的消费和支出,没有借款的事实和理由;2、(2010)桂市刑终字第321号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因挪用公款需退赃款才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判决时被告已退清赃款,不存在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8日开始在阳朔镇国家税务局做保安工作,有稳定的收入,且一直以工资收入偿还2009年向原告的借款,不存在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的原因和事实;4、原告书写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遗失欠条及虚假债务的事实;5、还款记录,拟证明被告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共偿还原告借款48100元,不存在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6、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回单,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通过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向原告还款共计23600元,不存在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尽管是被告本人所写,但是借款内容不是真实的,原告并没有借款70000元给被告,被告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的。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