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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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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龙与黄庆秀、陈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邓龙,农民。 被告黄庆秀,农民。 委托代理人覃景全,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文先,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默(曾用名陈雨),个体工商户。 原告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邓龙,农民。

被告黄庆秀,农民。

委托代理人覃景全,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文先,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默(曾用名陈雨),个体工商户。

原告邓龙与被告黄庆秀、陈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珂和人民陪审员覃初梅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志忠担任记录。原告邓龙、被告黄庆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景全、被告陈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龙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庆秀在芭蕉叶土菜馆做事,原告为厨师,被告黄庆秀为服务员。2014年3月25日下午4时许,因原告说被告黄庆秀做事效率太慢,双方发生争执,后来争吵停止,原告准备下班时,被告拿起厨房的菜刀追砍原告,原告被砍伤左上臂,之后被送到阳朔县富康医院治疗,2014年3月27日至4月8日,原告住院治疗,2014年4月8日原告出院,医嘱全休一周,加强营养。被告将原告砍伤,造成原告轻微伤并住院治疗,致使原告21天不能从事劳动,因双方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92.54元,其中医疗费305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营养费840元(40元/天×21天),误工费2898元(138元/天×21天),陪护人员误工费582元(58.2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名誉损失费3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住院期间由母亲护理;2、阳朔镇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黄庆秀打伤原告以后的报案结果;3、阳朔县富康医院门诊病历,拟证实被告黄庆秀砍伤原告的伤势情况;4、阳朔县富康医院出院记录,证实原告的伤势诊断情况;5、阳朔县富康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一名,医嘱出院后全休一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6、阳朔县富康医院DR检查报告单,拟证实原告被砍伤的具体伤势情况;7、芭蕉叶土菜馆出具的工资证明,拟证实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8、交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母亲因护理其所支付的车费;9、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052.54元的事实。

被告黄庆秀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并非被告主动砍伤原告,而是在护卫中划伤原告,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的索赔项目及标准也不符合规定,损失数额明显过高,其中医疗费应该以正规医院发票结合病情及治疗过程来认定,误工费按每天138元计算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几乎没有误工,营养费、交通费、陪护费、名誉损失费等没有依据。本案系雇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双方在上班时间因为工作引起的吵架,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应该是雇主,而不是作为雇员的被告,依法申请追加雇主陈默为被告,并判令雇主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