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钦北民初字第1138号 原告何某(曾用名何燕英),居民。 被告李某,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香港居民,住址不明。 原告何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致使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因被告李某是香港居民,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香港结婚证在内地是否真实且合法有效,必须办理香港结婚证公证认证手续。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结婚证公证认证等书面证据,且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地址不明确,原告在诉讼中也自认被告已离开原居住地,无法联系上被告,导致本院无法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给被告,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某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朝良 审 判 员 谢常清 人民陪审员 庞 萍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翟培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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