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万民初字第1236号 原告陈志远。 被告陈武来。 原告陈志远诉被告陈武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范天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丹担任记录。原告陈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武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远请求判决被告陈武来支付其赔偿款6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武来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远赔偿款6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武来负担。 上述债务如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范天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胡 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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