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赵家丰。 原告赵维林。 原告汪凤英。 原告赵玲玲。 原告赵景籴。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泉任。 被告费新。 被告黄若顺。 被告黄若安。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兴通。 第三人卢胜彝。 第三人徐常兴。 原告赵家丰、赵维林、汪凤英、赵玲玲、赵景籴与被告费新、黄若顺、黄若安及第三人卢胜彝、徐常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晓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海林和人民陪审员黄仁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颜芳担任记录。原告汪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泉任、被告费新、黄若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兴通、第三人卢胜彝、徐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五原告互为家庭成员,系阳朔县兴坪镇兴坪村民委员会老街经济合作社第二村民小组成员。2005年7月5日,原告赵维林将原告承包的位于兴坪镇新市场旁的水田1.45亩以72500元的价格出让给小组以外的被告费新、黄若顺、黄若安作建房使用,并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2012年,三被告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水田上建房,原告阻止被告建房,被告不听劝阻。被告将其中的两块土地以47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卢胜彝、徐常兴建房,谋取暴利。原告认为,原告赵维林与被告费新、黄若顺、黄若安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未经本集体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兴坪镇人民政府批准,非法改变土地农用性质,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原告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原告赵维林与被告费新、黄若顺、黄若安于2005年7月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兴坪镇兴坪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赵维林,曾用名为赵七六;3、《土地使用协议》,证明原告赵维林与被告费新、黄若顺、黄若安2005年7月5日签订转让土地协议,将承包集体的水田转让给被告用于建房,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定,是无效合同;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老街第二村民小组使用承包土地分户明细登记表》,证明原、被告转让的土地属原告集体所有,原告赵家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者;5、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农田上非法建房;6、录像材料,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在转让的土地上建房,原告阻止被告及第三人建房,被告及第三人不听劝阻,强行建房;7、关于强烈要求返还集体土地的报告书,证明原告所属集体村民联名强烈要求被告返还其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维护集体合法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