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111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蟠桃路28号。 负责人乔波。 委托代理人廖国京。 委托代理人李思。 被告陆华清。 被告傅云珍。 被告余小勇。 被告曾玉。 被告唐孝飞。 被告陈小霞。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阳朔县支行)与被告陆华清、傅云珍、余小勇、曾玉、唐孝飞、陈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国京、李思,被告陆华清、余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云珍、曾玉、唐孝飞、陈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朔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陆华清、余小勇、唐孝飞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信用额度壹拾万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陆华清、傅云珍向原告申请发放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壹拾万元。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陆华清、余小勇、唐孝飞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陆华清、余小勇、唐孝飞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壹拾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陆华清、傅云珍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陆华清提供小额贷款壹拾万元,用于收购淮山,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陆华清在借款后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陆华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壹拾万元给被告陆华清。贷款到期后,被告陆华清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23日止,被告陆华清欠原告贷款本金97281.77元及利息22299.73元。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381.17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陆华清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借款本息。该借款属被告陆华清、傅云珍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陆华清、傅云珍共同偿还。被告余小勇、曾玉、唐孝飞、陈小霞依约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陆华清、傅云珍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7281.77元及利息22299.73元(计至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另计,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被告陆华清、傅云珍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381.17元;被告余小勇、曾玉、唐孝飞、陈小霞对被告陆华清、傅云珍的上述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陆华清、傅云珍承担,被告余小勇、曾玉、唐孝飞、陈小霞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