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阳民初字第110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蟠桃路28号。 负责人乔波。 委托代理人廖国京。 委托代理人李思。 被告唐道邦。 被告黄秀凤。 被告覃光秀。 被告张开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被告唐道邦、黄秀凤、覃光秀、张开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37元,减半收取518.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刘世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江彩斌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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