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阳民初字第110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住所地:阳朔县阳朔镇蟠桃路28号。 负责人乔波。 委托代理人廖国京。 委托代理人李思。 被告倪民思。 被告廖秀玲。 被告倪民红。 被告罗桂秀。 被告倪连军。 被告黎连姣。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被告倪民思、廖秀玲、倪民红、罗桂秀、倪连军、黎连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倪民思自动履行了其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84元,当事人撤诉减半收取即292元,由被告倪民思负担。 审判员 刘世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江彩斌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