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1171号 原告黄建国。 原告黎树荣。 被告黄志福。 原告黄建国、黎树荣与被告黄志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国、黎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国,黎树荣诉称,二原告是经营建筑钢材的个体户,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在原告处赊购钢材,至今共欠钢材款54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54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欠条,拟证明被告在原告钢材店购钢材,现在还欠钢材款5475元。 被告黄志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志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建国与实行黎树荣为合伙人,二原告合伙开办钢材经营部。2013年9月27日被告因建房屋,在二原告开办的钢材经营部购买各种规格的钢材和扎丝,合计8129元,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钢材进行加工,加工费186元,二项共计8315元。被告将钢材拉走后没有支付钢材款给原告,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欠款人栏签名认可。欠条上载明:“欠条黄建国、黎树荣钢材经营部货款,22∮钢筋134米,每米12.5元,金额1675元;20∮钢筋174米,每米10.5米,金额1827元;16∮钢筋36米,每米7元,金额252元;0.8线材2327斤,每斤1.85元,金额4305元,扎丝20斤,每斤3.5元,金额70元;加工费186元。总共合计8315元。欠款人黄志福。”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春节前付清所欠货款。2014年1月27日被告支付钢材款2840元给原告,尚欠54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钢材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各种规格的钢材以及加工费共计8315元,并在欠条上签名认可,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由于被告拉走钢材后至今未全部履行支付钢材款的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钢材款的诉请,理由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志福应支付原告黄建国、黎树荣钢材款5475元。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