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一初字第1821号 原告:滕韩伟。 被告:邓敏玉。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15年7月2日 开庭时间:2015年8月5日 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其间的利息为32100元,此后以借款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双方存在争议的有以下事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原被告于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1.5%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提供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主张原被告于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1.5%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主张及证据:原被告于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1.5%过高,不应受法律保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法院认定及理由: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受法律保护。 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1700元(260000元×1.5%×3),故本案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48300元(260000元-117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三个月的利息11173.5元(248300元×1.5%×3)未支付。由于被告按月利率1.5%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多支付了1404元[(260000元-248300元)×1.5%×8个月],该多支付的款项应优先冲抵上述所欠的借款利息11173.5元,故被告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三个月期间内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9769.5元(11173.5元-1404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敏玉归还原告腾韩伟借款本金248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9769.5元,2014年10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48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 二、驳回原告腾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邓敏玉负担2713元,原告腾韩伟负担128元,本院退回原告腾韩伟284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