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秦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覃景全,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文先,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秦某乙,农民。 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秦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庆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维钰和人民陪审员莫碧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江彩斌担任记录。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景全、苏文先,被告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诉称,原告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在福利镇渡头村建起砖瓦结构房屋一座,2007年经政府审批,拆除部分房屋建造了一座砖混结构、局部三层的楼房,居住生活至今与四邻均无纠纷。原、被告房屋之间有一条共有共用的通道,两家多年来通行顺畅也无纷争。因原告一家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回家生活,2013年夏秋之际原告儿子回家发现被告加层建房时有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原告得知后回家查看,发现被告在共有共用的通道上建了一座楼梯间(内有卫生间),该楼梯间一层墙体占用了原告部分土地,以上几层墙体侵入原告房屋西面飘檐内,被告还将楼梯间顶层水泥板搭盖在原告楼面飘檐上,压住原告房屋。为此原告通过村干部、家族成员、司法所多次与被告调解,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拆除侵占部分墙体及飘檐的承诺。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覆盖在原告房屋顶楼飘檐的水泥板(拆除后水泥板至少距原告房屋顶楼飘檐20厘米)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楼面积水侵害原告房屋西面墙体;被告立即拆除其侵入原告房屋飘檐内的楼梯间顶层墙体(拆除后的楼梯间顶层墙体至少距原告房屋顶楼飘檐20厘米);被告立即将其楼梯间一楼的墙体向被告房屋一侧移动20厘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户口薄,拟证明原告居住在阳朔县福利镇渡头村243号,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老房屋使用面积为108.2平方米并标注有四至界线,原告拆旧建新的房屋建设在土地建设使用范围内; 3、住宅定点批复、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1:原告建造新房屋经过政府审批;2、原告新房屋占地面积77平方米,均在原告土地建设使用范围内;3、原告新房屋坐南朝北,西墙与被告房屋相邻;4、原告新房屋于2007年建成,被告房屋建设在后。 4、现场照片10张,拟证明被告2013年建造的楼梯间及楼顶飘檐的现场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