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阳民初字第39号 原告李君有,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建连,农民。 第三人潘建荣,农民。 委托代理人覃景全,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文先,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君有与被告潘建连、第三人潘建荣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君有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君有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君有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即1500元,由原告李君有负担。 审 判 长 何新丹 审 判 员 黎嘉诚 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志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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