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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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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能与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康厚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16号 原告李志能,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绿茵,农民。 委托代理人莫敦恒,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骏达运输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中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16号

原告李志能,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绿茵,农民。

委托代理人莫敦恒,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骏达运输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张平,骏达运输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宜,骏达运输公司职员。

被告康厚军,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下简称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59号。

负责人韦安民,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兰,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迎春,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能与被告骏达运输公司、康厚军、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嘉诚、人民陪审员万瑞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志忠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绿茵、莫敦恒、骏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宜、被告康厚军、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兰、莫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能诉称,原告因从阳朔返回广东深圳上班,于2014年8月23日18时许,原告携妻、儿三人通过电话预约,在高田镇高速路口搭乘被告骏达运输公司所属的由被告康厚军驾驶的从桂林开往深圳的桂C×××××号客车。原告上车后,随车服务员没有及时在停车的状态下给原告安排好座(卧)位,原告在车厢过道上寻找座(卧)位时,客车一直在不停地的行驶。数分钟后,客车大约行驶至高田镇龙城村路段时,被告康厚军突然紧急刹车,巨大的惯性将原告重重地摔倒在车厢内,导致原告腰部等部位损伤。车辆行至平乐县沙子镇时,由于伤势过重,不得不急呼“120”和“110”求救。随后原告被送到沙子镇卫生院急诊,作适当处理后于当晚转入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腰1、2椎体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已于2006年7月就受聘于深圳市比亚迪锂电池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原告搭乘的桂C×××××号客车已向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投保了乘运人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投保险种的有效期内。原告因本次乘车遭致损害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9756.60元(16539.60元+2800元+258元+159元);2、误工费24846元(127×71409÷365);3、护理费3700元(37×100);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100);5、营养费3700元(37×100);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7702.60元。被告骏达运输公司已垫付19758元。现要求被告骏达运输公司、被告康厚军连带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费57702.60元,扣除被告骏达运输公司已付的19758元,尚还应赔偿39944.60元。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