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莫敦恒,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庆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维钰和人民陪审员唐雪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江彩斌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敦恒、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各有一名子女,均已成年。2004年年初原、被告相识,相处不到2个月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足,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或原告母亲争吵,被告不尊重原告母亲,也很不善待原告的女儿。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从2014年1月始独自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水果生意近10年,盈余全部由被告掌管。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即共同存款由双方均分,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均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利分配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保险的事实; 4、账号为22×××28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1张、账号为22×××10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1张,拟证明原、被告有47000元存款的事实; 5、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登记在原告父亲李金发名下,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对其辩解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查询被告存款情况,被告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22×××10的存款账户及账号为22×××28的存款账户已分别于2009年1月12日、2009年8月28日销户。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2010年被告系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保,投保5年,一份2万元,一份3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2个账户早已销户,取出的钱已经用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争议房屋现共有3层,原来房屋只有1层,被告嫁给原告后才建起2、3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能够确认被告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银行存单,经本院调查核实,存单所显示的被告银行账户已于2009年销户,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法证明原、被告现有存款情况,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