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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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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亮与桂林阳朔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385号 原告陈永亮,居民。 委托代理人于林斌,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晓明,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阳朔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385号

原告陈永亮,居民。

委托代理人于林斌,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晓明,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阳朔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白沙镇五里店村。

法定代表人江淑琼,桂林阳朔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哲伟,桂林阳朔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丽群,桂林阳朔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陈永亮与被告桂林阳朔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嘉诚、人民陪审员覃初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志忠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林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哲伟、谢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亮诉称,原告于2001年9月入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2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在该公司接待一部任经理职务,工作职责主要是接待游客、安排游客上船及安排客轮驾驶员。月基本工资4000元,5天工作制,并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此后公司每年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直至签到2013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周工作时间长达6天,并且国家法定休假日照常上班。多年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加班工资,也未给原告购买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按原告实际工资足额购买养老保险。2013年9月24日上午,被告的副总经理张哲伟命令原告安排接待一部以外的无驾船资格证的人驾驶客轮,原告明示此举违反安全生产,原告以游客的生命财产安全为重,拒绝了被告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被告当即口头解除了原告的经理职务。原告向被告表示,如被告能满足帮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并结算应得的工资以及补偿这两个条件,原告愿与被告解除合同。2013年10月29日,被告做出了开除原告的决定。为此,原告与被告间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后,原告向阳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14年3月25日收到朔劳仲字(2014)1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不服,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向被告双倍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6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1年—2013年615天加班工资226206.9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1年—2013年124天国家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68410.8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2013年带薪年休假未休假日工资差额4338.5元;5、判决被告依桂林市失业金标准向原告双倍赔偿失业金35280元;6、判决被告补交原告工资全额社会保险,即①2001年9月-2013年10月基本医疗保险费、②2001年9月-2013年10月工伤保险费、③2001年9月-2013年8月失业保险费、④2001年9月-2013年10月养老保险费。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