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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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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与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禹某。 委托代理人曾广新,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惠玲,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廖某 原告禹某与被告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禹某。

委托代理人曾广新,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惠玲,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廖某

原告禹某与被告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维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广新、钟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某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以生活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场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在2012年10月29日下午6时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3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禹某与被告廖某在桂林工作时相识,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6日,被告廖某以生活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禹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禹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在2012年10月29日下午6时前归还。(人民币20000.00元整),借款人:廖某,2012年10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3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某因生活急需用钱而向原告禹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2012年10月29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廖某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借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因此原告禹某要求被告廖某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偿还原告禹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30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75元,由被告廖某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