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1045号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泉任,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甲,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维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泉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相识,同年3月底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父母干涉吵架,被告及其家人不尊重原告,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2014年7月原告因高烧住院3天,期间被告从未露面,甚至连关心、问候的电话也没有,原告出院后只得回到金宝娘家生活。现原、被告夫妻已经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 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阳朔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拟证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9日原告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 被告邓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甲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双方于2013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在阳朔县兴坪镇水洛村委沙湾村的被告家中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乙。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16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后原告独自回到阳朔县金宝乡的娘家生活。2014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即同居生活,双方经过近一年的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儿子邓某乙,确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沟通,彼此关心,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同承担起照顾家庭的责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尚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