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民二初字第621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代表人:王学武,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少波,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大华,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韦雄威,现下落不明。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韦雄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韦雄威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少波、黄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雄威经本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