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一初字第807号 原告夏文胜,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韦祖检,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韦唯,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覃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覃建祥(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覃建祥,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退休职工。 原告夏文胜诉被告覃孟、覃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焕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祖检、被告覃建祥及被告覃孟的委托代理人覃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文胜诉称,被告覃孟因资金困难于2006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覃孟拒不归还,2012年11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覃孟的父亲被告覃建祥,被告覃建祥于当日出具了书面的还款计划,表示愿意每个月归还1500元给原告,但出具书面意见后,被告覃建祥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覃建祥出具的书面意见实际上是被告覃建祥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覃孟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2、被告覃建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覃孟辩称:不认可这笔债务,这是赌债。 被告覃建祥辩称:被告不清楚覃孟与原告的这笔债务,但是被告写了还款计划给原告,故愿意每月还1500元给原告。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覃孟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覃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6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夏文胜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覃孟在借款人处签名。双方对于利息及还款期限都未进行约定。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覃孟归还借款,被告覃孟拒不归还。2012年11月17日,被告覃建祥出具了一张还款计划给原告,载明:“所欠夏文胜的款每月还壹仟伍佰元(1500元)按每个月20号给钱,收钱请写收条等。”现因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覃建祥表示已于2012年11月17日归还原告1500元。原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覃孟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孟辩称不认可这笔债务,是赌债。但被告覃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覃建祥已归还了1500元,故被告覃孟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5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孟应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覃建祥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覃建祥表示愿意按还款计划每月归还15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